(三)违反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等性质的费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宅以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等造成的危害和污染。
装修人以及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单独存放装饰装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以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中考日、高考日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其他时间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企业监管,引导企业诚信、合法经营,探索建立装饰装修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避免产生装饰装修纠纷。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宅小区装饰装修监管信息平台,对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体系,强化对辖区内住宅小区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巡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和饰面工序开始前进行现场巡查,并对装修人主动报告和承诺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发现装修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开工或者从事装饰装修禁止性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住宅小区装饰装修违法行为,均有权投诉、举报。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属于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房屋楼盖、墙体、支撑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违反防水标准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业务承揽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穿层、下挖拓展使用空间或者改变原外观设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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