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最新全文)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11年6月22日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人大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法规,最新全文共三十六条。
来源:绿盾南康企业服务中心 | 来源:装修法规专题 | 发布时间: 2024-12-26 | 20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八条  投资额或者工程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限额应当进行招投标、实行监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办理招投标、工程监理手续。

第十九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共同持合同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二)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通过了审图机构审查;

(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资金已经落实; 

(六)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住宅和依法不需要竣工验收备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人或者施工方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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