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装饰装修人对未经安全鉴定、未解除危险或者不能够解除危险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装饰装修人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可能导致渗漏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饰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装饰装修人未登记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或者在其他时间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未经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装饰装修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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