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九条 民用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民用建筑安全情形的,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民用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能够采取技术措施解除危险而未解除,或者不能够采取技术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条 临街民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风貌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
(一)拆除承重梁、柱、板、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凿壁柜、开凿门窗;
(三)在楼板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四)在承重梁、柱上开槽或者打孔;
(五)其他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
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其他隐蔽工程中相关管线进行安装、改造的,应当符合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
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等造成的危害和污染。
第三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订立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装饰装修人自行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提倡装饰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提倡装饰装修人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第十四条 推行使用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有格式条款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可能导致渗漏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一)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二)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上方;
(三)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未采取防水处理措施,在阳台、过道等部位安装洗涤池、蓄水池;
(五)其他可能导致渗漏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六条 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装饰装修人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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